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30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名刘某惠。同居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要求该同居关系解除,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借原告之父x元现金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因为原告在同居期间经常低烧,患有其他疾病,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在诉状中虚构事实,将被告的个人财产说成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称购买的240型东方红四轮车一辆及彩电和电热扇均系被告之父所买,并不是共有财产。另外原告称被告借其父亲x元并非事实。原、被告同居期间不到两年,原告向被告索取彩礼款x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腊月30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刘某惠,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子两条,被罩两条,双人枕头一个,儿童学步车一辆;共有财产有康佳21寸彩电一台(购买时价格为880元),电热扇一台(购买时价格为65元)。2009年10月12日被告用其名义购买东方红牌240型四轮一辆。就共有财产的分割被告主张彩电和电热扇要求其购买时价格的一半进行折算由原告给付其现金,原告对此同意。对东方红牌240型四轮一辆原告不主张分割而主张债权x元。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
以上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及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应予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因该女年幼,尚处于哺乳期,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在庭审中另主张要求家具及两轮摩托车,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彩电和电热扇要求其购买时价格的一半进行折算,原告对此同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东方红牌240型四轮车一辆原告不主张分割,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借其父现金x元,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但未否认在欠条上签字,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之父可另案主张。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因无相应证据提供,况且原、被告即将共同生活两年,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的非婚生女刘某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女儿刘某惠抚养费1200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于每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给付)直至其女年满18周岁为止。
二、原告个人财产被子两条,被罩两条,双人枕头一个,儿童学步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共有财产康佳21寸彩电一台及电热扇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另补偿被告现金472.5元;共有财产东方红牌240型四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该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步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