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克)(下同)红,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第七村X组。现住偃师市X镇X村第六村X组。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开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李开红以离婚为由提起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与被告刘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开红的起诉。
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裁定是以李开红变更诉讼请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但从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看,被上诉人是以离婚起诉。二O一0年三月十九日开庭一直到闭庭,上诉人没有发现被上诉人李开红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查看二0一O年三月十九日开庭笔录。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非法同居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二OO三年三月二十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被上诉人又拿着结婚证把户口迁移到南蔡庄,生活了1O年,又有两个孩子,原审认定非法同居可谓是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撒销。
李开红答辩称:上诉状中两次提原告立案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其中在上诉状称:“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立案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称,2003年3月20日,双方才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苏占朝律师代笔这样写为了能使2003年3月20日刘某某与李克红办的结婚证复印件(乡、市民政部门没结婚登记档案,不开结婚登记证明)顺利立案,到法院立案起诉离婚、要拿结婚证、身份证才能立案,被上诉人李开红拿着身份证(李开红)复印件与2003年3月20日刘某某与李克红办的结婚证复印件到原审法院,立案起诉离婚,在诉状
中写过:2003年3月20日双方才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上诉人刘某某又补充在诉讼状中称:被上诉人又拿着结婚证把户口迁移到南蔡庄”上诉人在诉状中称的结婚证是指2003年3月20日刘某某与李克红办的结婚证。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要拿户口本,身份证、双方亲自签字等手续办完后才发结婚证,并建立结婚登记档案。上诉人拿出户口本,身份证能证明结婚证上李克红的身份,否则就是拿着假名子(李克红)的结婚证,当真结婚证。2001年3月与上诉人非法同居,2001年9月怀孕,X年X月X日生大女孩刘某佳,至今从没亲自与上诉人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就是非法同居。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调查,在认真查证的基础上做出的(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