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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2008年12月22日被押送到开封市监狱执行刑罚,后分到三监区改造。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监狱决定隔离审查。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趁三监区X号监室无人之机,从服刑人员刘XX的囚服上衣口袋里将刘XX的个人消费购物卡(内存余额1732元)盗走,分多次让他人到开封市监狱罪犯物品供应站购物消费1539元。案发后,追回价值900元的物品,已退还失主。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前罪判决书,失主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20时许,开封市X区服刑的被告人翟某趁三监区X号监室无人之机,从服刑人员刘XX的囚服上衣口袋里将刘XX的个人消费购物卡(内存余额1732元)盗走,把一张余额几元的消费购物卡放到刘某衣兜里。后于同月20日、21日分多次让服刑人员刘某、蒋某、王XX到开封市监狱罪犯物品供应站购物消费1539元。案发后,追回价值900元的物品,已退还失主刘某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证明其与他人调换购物卡,并让刘某、蒋某、王XX为其购物的情况;失主刘XX的陈述,证明其购物卡被人调换、卡内所存现金被人消费的情况;证人刘某、蒋某、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翟某让自己持购物卡为其购物的经过;管教干警李XX、刘某XX的证言,证明刘XX发现其购物卡被调换后及时报告和对该案调查的情况;开封市监狱日用品供应站证明及失主刘XX收条,证实刘XX的购物卡被人消费及追回部分物品的情况;案发现场照片及提取的购物卡,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河南省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翟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以及服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在服刑期间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个月零十四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徐永生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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