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盛鑫集团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山盛鑫集团专用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原审被告杨某某产品质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62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挂车一辆,原告在经营运输中车辆及货物损坏,提起侵权诉讼,侵权行为地在新安县,新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梁山盛鑫集团专用车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2009年8月24日由杨某某和被上诉人达成的《承诺书》(协议),所有本案的案由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纠纷而是合同(履行)纠纷;二、上述《承诺书》经被上诉人和杨某某确认自第四行“因边梁变形••••••如有异议李某甲可向本户口所在地进行诉讼”系李某甲私自添加。对上述主张上诉人也已经向原审法院表示了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口头同意让等通知。至此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只是要求上诉人修理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标的物(车辆)的修理地点(履行地)依法只能在上诉人所在地,且在《承诺书》中也明确表示修理地点在山东省梁山县。所以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李某甲以所购买的梁山盛鑫集团专用车有限公司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产品质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地在河南省新安县辖区,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梁山盛鑫集团专用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