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X区供电局家属区。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现因吸毒被羁押在益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
原告曾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小孩。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9年4月8日办理结某登记,2010年1月20日婚生男孩杨某乙春。现被告因吸毒被益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春由原告曾某监护抚养成年,被告杨某乙婚前投资在益阳市赫山电力局旁烟酒副食店的x元折抵为小孩杨某乙春的抚养费;被告杨某乙有探望杨某乙春的权利,原告曾某有协助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合法,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某婚,被告同意离婚,而且就离婚等事宜达成了协议。鉴于被告系监禁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判决形式结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杨某乙春由原告曾某监护抚养成年,被告杨某乙婚前投资在益阳市赫山电力局旁烟酒副食店的x元折抵为小孩杨某乙春的抚养费;被告杨某乙有探望杨某乙春的权利,原告曾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曾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湖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