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书章、庞飞、徐会江、马春香诉被告王文双、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顺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朱江伟、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书章、被告王文双和青林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6时50分,在312国道西峡县X镇八龙庙桥西头路段,王文双驾驶鄂x-鄂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庞书章驾驶的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庞书章及其车上乘车人马春香、徐会江、庞飞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王文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书章及其车上乘车人马春香、徐会江、庞飞无责任。因为王文双是鄂x-鄂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庞飞医疗费x.6元、误工费x.79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赔付)、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354元、车费268.8元以上共计x.19元,赔偿庞书章医疗费3191.5元、误工费711.96元、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车损x元共计x.46元,赔偿马春香医疗费1897.4元、误工费373.4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2970.8元,赔偿徐会江医疗费2756.2元、误工费497.97元、护理费270元、营养费90元共计3884.17元。
被告王文双辩称:鄂x-鄂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所有,此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3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青林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王文双该肇事车辆的挂靠企业,我公司在王文双经营活动中没有任何收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6时50分,在312国道西峡县X镇八龙庙桥西头路段,王文双驾驶鄂x-鄂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相对方向庞书章驾驶的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庞书章及其车上乘车人马春香、徐会江、庞飞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王文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书章及其车上乘车人马春香、徐会江、庞飞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庞书章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192元;庞飞先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56天,共花去医疗费x.4元;徐会江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2756.2元;马春香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1897.4元。原告庞飞伤情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宛耿鉴定委员会(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庞飞头外伤符合Ⅹ级伤残。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0)文审字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庞飞的头外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鄂x-鄂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王文双所有,该车辆主车和挂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共35万元,且为不计免赔。
另查:1、原告庞飞、庞书章为西峡县非农业户口,庞飞生于X年X月X日。
2、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3、事故后被告王文双已支付原告庞飞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文双驾驶车辆和原告庞书章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文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书章及其车上乘车人马春香、徐会江、庞飞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认定,王文双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鄂x-鄂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主挂共35万元,王文双承担的责任可由被告联合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偿。
四原告诉请项目中,庞飞医疗费x.4元、误工费x元(40元/天×252天)、护理费2240元(40元/天×56天)、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车费268.8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庞书章医疗费3192元、误工费440元(40元/天×11天)、护理费440元(40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车损x元共计x元;原告马春香医疗费1897.4元、误工费335.7元(37.3元/天×9天)、护理费335.7元(37.3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270(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共计2928.8元;原告徐会江医疗费2756.2元、误工费298.4(37.3元/天×8天)、护理费298.4元(37.3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共计3673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庞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精神压力,结合原告庞飞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四原告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扣除庞飞鉴定费1800元外应有被告联合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赔付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联合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文双已支付给原告庞飞x元,原告庞飞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给王文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庞飞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庞书章x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春香2928.8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会江3673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五、原告庞飞退还被告王文双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5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文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