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2001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蒙某在马山县X镇X街原百货公司附近一商店门前将韦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桔色高仕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蒙某驾驶该车至马山县汽车站附近时,被韦X发现后拦截并报警,被盗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XX的陈述、证人韦某证言、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1)马刑初字第X号、(2008)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马山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蒙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蒙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韦某忠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善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