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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见到被害人蓝某X停放在马山县X村X路边的桂AX号起亚牌轿车,觉得该车停放在该处很刺眼,便回家拿来一根木棒,朝该车车灯、玻某、后视镜、车顶盖等部位打砸。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13,1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某X的陈述、证人蓝某、蓝某XX、罗某、韦XX的证言、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作案使用的木棍,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潘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二0一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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