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男
被告肖XX,女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刘XX诉某告刘X、肖纳(腊)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彩琼、人民陪审员彭某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被告刘X、肖XX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刘X、肖XX在2009年修建住(略),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的胡桃生、张玉平修建,并雇请原告刘XX为其做工。2009年10月13日,原告在施工拆架某程中,不幸摔伤致残,并经法医评定为五级伤残,用去医药费七万余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将两被告及胡桃生、张玉平告上法庭,在诉某期间,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胡桃生、张玉平达成和解协议,因而原告依法撤诉,在撤诉某程中书面明确表示,对本案两被告保留追索权。事后,两被告仍不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利,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某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某期间生活补助费1200元,共计x元(不含张玉平、胡桃生已赔偿费用)。
被告辩某,1、被告把工程发包给胡桃生时,胡桃生说他原来有资质证,现有建筑部门的下岗证,不要再办资质证,可以不要交其他费用;2、被告只把工程发包给胡桃生。胡桃生把扎架某程分包给张玉平,张玉平再雇请原告,没有与被告商量,被告并不知情;3、被告与胡桃生签订的《房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六条明确规定,施工期间,乙方(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建筑规则施工,特别注意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凡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负责,甲方(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在2008年11月修建房屋时曾买过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综上,被告对原告损害不要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肖XX(甲方)在隆回县X镇紫霞园新修一座房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胡桃生(乙方),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了《房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图纸、水、电,乙方负责人员及工具、架某、模板、马钉、铁丝及运杂费、机械(振动器、磨石机、吊车、搅拌机等);施工期间,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建筑规则施工,特别注意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凡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胡桃生在施工过程中又以2.8元/平方将外墙扎架某工作分包给没有架某工施工证的张玉平,张玉平雇请了刘XX。胡桃生没有将扎架某程分包给张玉平的事实告诉某告刘X、肖XX。刘XX参加施工的第二天在拆架某不慎从高处摔下。经邵公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XX因受到钝性物作用致第二腰椎压缩、爆裂性骨折,附件骨折,骨性椎管狭窄,脊髓及马尾神经损伤,右腓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行内固定术治疗,现伤后6个月余,遗左下肢不全性瘫,肌力在Ⅲ级左右,右下肢肌力稍差,就目前情况,其损伤参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d).3)项之规定,评定为五级伤残。2010年6月11日,原告刘XX以刘X、肖XX、胡桃生、张玉平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某,2010年9月10日,原告刘XX以与胡桃生、张玉平自愿和解、对刘X、肖XX的赔偿另行追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因原告刘XX与被告刘X、肖XX没有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酿成此次纠纷。
另查明,原告刘XX与胡桃生、张玉平达成和解协议,刘XX的治伤医疗费、住某、护某、陪护某、后续治疗费、5级伤残残疾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张玉平自愿赔偿刘x元,胡桃生自愿赔偿刘x元,就此一次性了结清楚。张玉平、胡桃生已将赔偿款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肖XX自愿于2011年9月23日前支付原告刘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住某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500元;
二、原告刘XX自愿放弃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X、肖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珊
审判员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彭某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