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朝,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赵爱朝、被告平安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晚上8时许,原告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行至焦作市X路好爱家超市时,与对面葛承启驾驶的苏x小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乘车人史某华受伤,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葛承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车主是郑某,葛承启是郑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平安苏州公司加入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52.56元、误工费8158.8元、陪护费10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50元、车损、定损费1085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x.33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要求过高。
被告平安苏州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没证据支持、超过标准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按交强险规定,我方只能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定损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20时05分,在本区X路好爱家超市对面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带乘坐人史某华逆行非机动车道与葛承启驾驶从西向东行驶的苏x号丰田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伤,原告和史某华受伤。此事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勤务大队处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葛承启承担次要责任。当天原告住入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9352.56元,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0年1月22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X级伤残。2009年10月12日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85元。另查明,苏x号丰田小客车车主是郑某,葛承启是郑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平安苏州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中站区人民医院病历1份、住院票据1份、放射票据1份、鉴定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保险卡1张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站区人民医院证明1份,因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能证明二次手术花费,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葛承启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原告在非机动车道逆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承启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承担赔偿责任,郑某认可葛承启系其雇佣的司机并愿意赔偿损失,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车辆已在平安苏州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郑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93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670元、车损费9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24.89元(x.56元÷365天×120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陪护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90.61元(x.56元÷365天×1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15天×1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显系过高,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复印费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50元,没有票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平安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陪护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02.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985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67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郑某承担201元(67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8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鉴定费201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郑某负担5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梅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