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1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邝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0月1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1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邝某驾驶被告人邝某所有的装运煤碳的湘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沿湖南省县道3579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郴州市X镇X路段时,遇道路正在施工,且路面堆放沙石,被告人邝某驾车绕行时,与迎面由张鹏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湘x号摩托车司机张鹏倒地死亡和乘车人朱志鹏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邝某与邝某两人均下车查看现场情况,被告人邝某看到被害人中1人死亡、1人受伤,怕承担赔偿责任,便不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且不报警,并驾驶肇事车搭乘被告人邝某逃离现场。之后,2被告人又逃至广东省乐昌市藏匿。此后,被告人邝某还为被告人邝某逃匿提供了资金。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邝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鹏、朱志鹏负次要责任。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邝某、邝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鹏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分别已赔偿被害人张鹏亲属经济损失x元和x元,共计x元,被害方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证人何某、胡某、谢某、张某某的证言;3、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过磅单;6、车辆信息表;7、手机通话清单;8、报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9、车辆制动检测报告;10、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请求对被告人邝某、邝某判处缓刑的谅解书;11、被告人邝某、邝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邝某、邝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且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夜间经过有超限检测慢行提示牌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通行,遇险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与被害人张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鹏死亡、被害人朱智鹏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邝某明知被告人邝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被告人邝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邝某犯窝藏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邝某、邝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并均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邝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邝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邝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邝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李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