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5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3月5日领取结婚证,于1996年农历11月26日生育儿子姚某庭,于2003年农历8月26日生育女儿姚某梦;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屡教不改,从来不管子女,为此我们吵架生气,2010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后经朋友调解,我准备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后和某两个月,被告再次赌博我们再次生气,为此从去年农历8月分居至今,两人没有和某的可能,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姚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与其有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5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3月5日领取结婚证,于1996年农历11月26日生育儿子姚某庭,于2003年农历8月26日生育女儿姚某梦;原告庭审过程中表示原被告生气后从2010年农历8月份分居,但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永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