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XX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宋冬、被告人花XX、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金X(已判处刑罚)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X路“诚德陶瓷”地板砖商店,将金某甲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被告人花XX及张XX(已判处刑罚)介绍,将该电动车卖于王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74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花XX、金X、张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金某乙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九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花XX、金某甲伙同金某甲等人窜至武陟县X村金某甲家中,将金某甲饲养的一只重约65公斤的怀羔母绵羊及两只总重约60公斤的半大绵羊盗走。经鉴定,怀羔母绵羊每公斤价值13.40元,半大绵羊每公斤价值15.40元,三某羊总价值1795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花XX的亲属退赔失主17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XX、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花XX、金某甲、金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金某乙陈述、证人金某甲、金某乙证言、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XX、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二人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花XX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花XX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金某甲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花XX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其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主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花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某月,并处罚金某甲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某甲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甲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甲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某甲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某甲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