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应诉书、开庭传票及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袁某某,被告刘某某、王某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要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国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乡孟丰水闸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D-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刘某国同车的王某丙驾驶肇事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和刘某某一起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期间共花医疗费4万余元。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手掌第5掌骨骨基底部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及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事实不能成立,二被告从没有驾乘车辆和原告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诉二被告不能成立。2、王某丙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人,诉王某丙赔偿更无依据。3、事故认定书已作出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国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乡孟丰水闸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D-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刘某国同车的王某丙驾驶该肇事无牌照机动三轮车与刘某某一起离开事故现场。此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煤总医院治疗两次共住院60天,花费医药费x.31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经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2、左关节伤残程度属十级。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有一个姐姐王某乙。王某甲全家四口人,母亲贾大兰,妻子程可娜,女儿王某。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将受害人王某甲撞伤,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及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王某丙不是该事故的责任者,原告请求其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x.31元;依照2010年农林牧副渔职业平均工资x/年,护理费5254.8元(43.79元/天×60天×2人);误工费x.99元(43.79×2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10元/人×60天);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x.90元(5523.73×20年×12%);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车物损费13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880元,被告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朝春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