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龚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某奇、沈振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x房及车牌为湘x的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3日签订协议书,就被告还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1月18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至今,被告一直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2008年11月19日至2010年4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x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龚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借到龚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本人x;湘x凯美瑞汽车作抵,如未归还,龚某有权收回抵账。借款人:张某某,2007年12月18日”。2008年9月3日,原被告就借款人民币50万元还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08年11月18日前全部归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项未按照约定归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龚某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9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8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