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镇X村合作经济管理指导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姚某杰。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为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201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潘金豹,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丽、潘金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积极寻求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途径,于2011年7月8日在镇X村X组织上诉人方与一审第三人方进行协调。随后本案中止诉讼,合议庭多次分别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和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沟通协调,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协调无果。本案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8月31日,镇X村X组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之父姚某显签订农村X组X.43亩土地承包给姚某显经营使用,其中有位于房东西部的0.51亩土地。同日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为姚某显颁发豫宛[镇]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期限从1998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2000年7月姚某杰全家迁回石佛寺镇X组。为解决其责任田,2001年10月,石佛寺镇X村X组大会,决定调整部分土地由姚某杰使用,其中有房东西部0.51亩及张庄东窑1.74亩土地,该组共24户村民,其中18户同意该调整方案。2006年12月12日,石佛寺镇X组向石佛寺镇人民政府申请更正姚某显的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1月6日石佛寺镇X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处理该相关事宜。2007年1月10日石佛寺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榆树庄村X村民姚某显及进行更正的决定》,将姚某显《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房东西部0.51亩土地调整归X组所有,另行发包。2007年1月17日石佛寺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通知姚某显五日内到榆树庄村X组对《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承包土地面积第九项即房东西部的0.51亩土地进行更正,同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及该内容宣布无效。2007年1月24日石佛寺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发出公示,载明因姚某显未进行更正,将姚某显所承包的房东西部0.51亩耕地变更归榆树庄村X组所有。2007年2月8日,石佛寺镇X组与姚某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房东西部的0.51亩耕地承包给姚某杰,承包期限从2007年2月8日至2028年8月31日。2007年3月9日石佛寺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相关法律之规定。2007年4月2日石佛寺镇X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为姚某杰补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镇X村合作经济管理指导中心审查认为为姚某杰颁证符合法律规定,同意颁证。2007年4月29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姚某杰颁发了豫宛[镇]字第[2007]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姚某显不服该行政行为,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镇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南阳市X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007年12月3日,姚某显以该案应先申请复议为由,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内法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予姚某显撤回起诉。2008年4月17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姚某显的复议申请,2008年6月30日姚某显以南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为由,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姚某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经镇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中行指字第X号函,指令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009年1月10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姚某显要求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姚某杰颁发豫宛[镇]字第[2007]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姚某显负担。随后姚某作为姚某显的诉讼继承人,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将此案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
南召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由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办法第11条规定,农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姚某显1998年8月31日与榆树庄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涉及房东西部的0.51亩土地,后经该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调整,发包给姚某杰承包,镇X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作为乡X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石佛寺镇人民政府授权后,对原告姚某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出更正决定,符合有关规定。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据2007年2月8日石佛寺镇X组与姚某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姚某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以石佛寺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超越职权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为姚某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就同一事实二次起诉,因南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某要求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姚某杰颁发豫宛[镇]字第[2007]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上诉人姚某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2、一审第三人姚某杰的经营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依法予以撤销。要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镇平县X镇]字第[2007]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姚某对争议之地已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一审第三人姚某杰的证书合法,应受保护;3、从程序上讲,上诉人姚某对所诉的镇X镇人民政府更正行为案件没有上诉,那么相关裁判文书已经生效,上诉人在该案的上诉明显不成立。
一审第三人姚某杰述称:1、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人的证书系镇平县人民政府颁发,合法有效;2、上诉人姚某对南召县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另一件诉镇X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放弃上诉的权利,这证明镇X镇人民政府和镇平县人民政府给本人颁证是合法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镇X镇人民政府在收到一审第三人姚某杰要求确认本案所争议的0.5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后,授权委托镇X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处理上诉人姚某与一审第三人姚某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随后,镇X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依职权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并作出《关于对姚某显与榆树庄X组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予以变更的请示报告》和《关于对榆树庄X组村民姚某显及进行更正的决定》,并将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以《通知》的形式告知了上诉人姚某。镇X镇人民政府在行政调查程序结束之后,于2007年4月2日向镇平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为一审第三人姚某杰申请补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相关部门审核,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姚某杰颁发了豫宛[镇]字第[2007]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上述行政行为的过程来看,并不存在程序和实体违法之处。上诉人姚某在行政程序和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尤其是不能否认镇X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调整土地、发包给一审第三人姚某杰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林
审判员宋汉亭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乙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