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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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乙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乙,男,1957年2月17日出某。2011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永恒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蒋某乙先后冒充衡阳市人民政府能源处处长身份,以合伙投资人入股做生意、帮被害人小孩找工作等形式为由骗取被害人方某某、吴某丁、胡某某、邱某戊、丁某己、左某某、褚某庚、褚某辛等人钱物共计280余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方某某、吴某丁、胡某某、邱某戊、丁某己、左某某、褚某庚、褚某辛的陈述;(2)证人白某壬、蒋某癸、雷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物证;(4)书证;(5)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乙辩称,其给了胡某某5000元钱,只诈骗吴某丁11万元,只诈骗褚某庚10万元,还把一台丰田轿车作价25万元还给邱某戊,另外月畔湾小区的房子及作价9万元的车位均已退给左某某。

其辩护人另提出某下辩护意见:黄白某壬月畔湾的房屋未过户,所有权未转移,应为诈骗未遂,蒋某乙诈骗总金额只有199万元,目前被告人已退赃167.4万元。被告人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当庭认罪,且系初犯,请求对蒋某乙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11月5月份初,被告人蒋某乙谎称自己是衡阳市人民政府能源处处长,先后以投资入股做生意,帮被害人小孩找工作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方某某、吴某丁、胡某某、邱某戊、丁某己、左某某、褚某庚、褚某辛等人财物共计26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4月份,被告人蒋某乙在衡阳市X镇计生办找到其表弟褚某庚,跟褚某庚谎称其在衡阳市政府能源处当处长,虚构说可以帮褚某庚小孩到中国国家某展银某找到工作,褚某庚信以为真,陆续给蒋某乙10万元,蒋某乙收钱后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褚某庚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份,蒋某乙谎称其是衡阳市政府能源处处长,并和他说可以帮他儿子到国家某发银某找工作,他信以为真,陆续拿了17万元给蒋某乙,但蒋某乙只打了12万元的收条给他。

(2)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以帮褚某庚儿子到国家某发银某工作为由,骗取褚某庚15万元。在开庭时供述其只诈骗褚某庚10万。

2、2008年8月份,被告人蒋某乙认识了衡阳市一中教师方某某,蒋某乙谎称自己是衡阳市政府能源处处长,并出某假的工作证,还跟方某某虚构说有个从耒阳市煤矿进煤到衡阳市氮肥厂的生意,可以帮她赚钱,利润有20%,要她投资。方某某信以为真,共投给蒋某乙3万元,蒋某乙收钱后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还钱。直至2010年12月份,方某某称不给钱就告蒋某乙,蒋某乙才给了方某某4000元钱作为分红,案发时蒋某乙未归还方某某3万元本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份,蒋某乙骗她说他是衡阳市人民政府的能源处处长,还拿工作证给她看,并说有投资耒阳煤矿的生意,每年有20%的利润,她信以为真,便拿了3万元给蒋某乙,蒋某乙打了收条给她。后来一直没有钱分。至2010年12月份,她说要去告蒋,蒋某还了1千元给她,2011年1月份,蒋某乙又给了3000元给她,蒋某她说到2011年10月份就连本金和红利一起还给她。

(2)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证实他骗方某某说有投资耒阳煤矿的生意,每年有20%的利润,方某某就拿了3万元给他,后来他还了4000元给方某某作为分红,本金3万元一直未还。

(3)收条,证实蒋某乙收到方某某3万元。

3、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蒋某乙遇到了从前在衡阳市四机械厂的同事吴某丁,蒋某乙谎称其是衡阳市人民政府能源处处长,还出某假的工作证,并虚构说可以买汽、柴油到衡阳市加油站去卖钱,利润有20%,吴某丁某以为真,陆续投给蒋某乙15万元。同年6月份,蒋某乙又谎称可以帮吴某某儿子到能源部门找工作,吴某丁某给了15万元给蒋某乙。至2011年5月底,蒋某乙将30万元通过银某转帐还给了吴某丁,但又和吴某丁某构说其自己在加油生意上投资了15万元,加上帮吴某丁某付的4万元,共19万元,要吴某丁某钱转还给他,吴某丁某信以为真,陆续给了19万元给蒋某乙,蒋某乙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他以前和蒋某乙都是衡阳市四机械厂的职工,后来碰上了,蒋某乙就拿出某的工作证,证上写明蒋某衡阳市人民政府能源处处长,蒋某乙又谎称可以帮他赚钱,他就信了,陆续拿了15万元给蒋某乙。在给钱给蒋某乙投资的同时,蒋某乙又说可以帮他儿子到能源部门找工作,他又陆续给了20万样子给蒋某乙,最后一笔是在去年七月份给的。到了2011年5月,他找蒋某钱,蒋某了30万元给他,但是后来蒋某和他讲有15万元是蒋某乙自己投的,又说去北京找关系帮他垫付4万元,要他转回去,所以他共转了19万给蒋某乙。

(2)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谎称其是市政府能源处处长,出某假的身份证,并虚构加油生意,说利润有20%,骗取吴某丁某资,吴某丁某了三十万给他,但他没有做这个生意,全部用掉了,到2011年5月底,他又还了30万元给吴某丁。后来吴某丁某转还给我15万元加上他谎称找关系帮吴某丁某的4万元,一共转了19万给他。

(3)收据,证实蒋某乙于2010年6月10日所写收到吴某丁某项20000元。

(4)中国银某进帐单,证实蒋某乙于2011年5月31日转帐给吴某丁30万元。

4、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蒋某乙通过刘礼兵认识了胡某某,蒋某乙谎称自己是衡阳市人民政府能源处处长,还出某假的工作证,并和胡某某虚构说衡阳市政府政务中心有批电脑要换,可以从中赚钱,利润有40%,要胡某某父子投资。胡某某父子陆续拿给蒋某乙22万元,加上前期已投给蒋某乙12万元的刘礼兵将此钱转给了胡某某,故胡某某共计投给蒋某乙34万元。收到钱后,被告人蒋某乙购买了一台丰田凯美瑞的轿车。蒋某乙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和刘礼兵一起做建房的生意,后来通过刘礼兵认识了蒋某乙,蒋某乙谎称其是衡阳市人民政府能源处处长,并拿出某个工作证给他看,还说政府有批电脑要换,有40%的利润可赚,要他投资,他信以为真,便叫他儿了拿来十八万,蒋某乙打了一张收二十万的收条,因为刘礼兵当时先给了蒋某乙12万元,蒋某打了一个收款10万元的收条,刘礼兵将12万元转给了他。后来,他又叫他儿子拿了4万元给蒋某乙。蒋某乙一直没有归还。

(2)被害人褚某庚的陈述,证实他表哥蒋某乙谎称说他在衡阳市政府能源处当处长,说有电脑生意可做,要他投钱,他没钱,就告诉了刘礼兵,刘礼兵有兴趣,他就介绍刘和蒋某乙认识,但刘礼兵又说钱不多,要胡某某来做,后来就介绍胡某某和蒋某乙认识,蒋某乙和胡某了电脑生意,说有40%的利润,胡某某就心动了,叫他儿子带了现金过来给蒋某乙。

(3)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刘礼兵认识了胡某某父子,他先和刘礼兵讲过有电脑生意做,刘就投了12万元,钱少了,刘礼兵就介绍胡某某父子给他认识,胡某某父子就拿了18万过来,他写了20万的收条,因为他当时打给刘礼兵的收条只有10万,后来胡某某又拿了4万元给他,刘礼兵欠了胡某某的钱,所以把份额转给了胡某某。所以胡某某总共是给了34万给他。

(4)衡阳市政府服务中心证明,证实衡阳市政府服务中心2010年没有置换电脑的项目。

(5)收条三张,证实蒋某乙分别收到刘礼兵10万元,收到胡某某24万元。

5、2011年3月份,被告人蒋某乙到诸启健家某谎称衡阳市城管队有批制服要换,可以从中赚钱,褚某庚就告诉其妹褚某辛,褚某辛因蒋某乙是她表哥,又听信蒋某乙是衡阳市人民政府能源处处长,就陆续投给蒋某乙15万元钱,蒋某乙收钱后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褚某辛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她在褚某庚家某见到了蒋某乙,蒋某乙说他自己是衡阳市政府能源办主任,然后他说市城管有服装要换季,有很高的利润可赚,后来她就就信了,陆续给了15万元给蒋某乙,蒋某乙写了个收条,但收条上写的褚某庚的名字,蒋某乙说她哥有工资卡,到时候钱直接打到她哥工资卡上,她就放心了。

(2)被害人褚某庚的陈述,证实蒋某乙和他以及他妹妹褚某辛讲衡阳市城管有批制服要换,问他们要不要投资做生意,他没钱,他妹褚某辛就给了15万元给蒋某乙,蒋某乙把收条打给了他,说是不熟悉他妹,所以写了他的名字。

(3)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证实他和褚某辛讲市城管要换制服,可以从中赚钱,褚某辛就拿了15万元给他,他把收条上写了褚某庚的名字。

(4)收条,证实蒋某乙于2011年3月14日写了收到褚某庚人民币现金15万元的收条。

6、2011年4月份,被告人蒋某乙带其女友白某壬认识了衡阳市X区管委会的李某某,蒋某乙谎称其是衡阳市人民政府能源处处长,李某某信以为真,便要蒋某乙日后在做生意方某关照他的妻弟邱某戊。邱某戊和丁某己、左某某三人合伙经营衡阳市中醇化能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年5月份的一天,蒋某乙就跟邱某戊及其合伙人丁某己、左某某虚构有个可以赚钱的生意,就是从河南省平顶山的煤矿发煤到耒阳电站,并讲这个生意在衡阳市政府争取了300万的指标,一年的利润有40%。邱某戊等人轻信蒋某乙的身份,先后分别通过衡阳市X区的工商银某支行、建设银某支行等转帐给蒋某乙共125万元。另在蒋某乙的劝说下,左某某将位于黄白某某月畔湾X号房产让给蒋某乙,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价值为75万用于给蒋某乙投资。蒋某乙收到钱与房后没有用于任何投资,而用于购买车位9万元,缴纳车位服务费730元,交本人的养老保险13168.8元,购买家某及电器近8万元,并已经入住左某某转给他的房屋。案发前,被害人左某某要回2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邱某戊、丁某己、左某某现金38.4万元。被告人蒋某乙退给邱某戊一台丰田凯美瑞的车辆(车牌为湘x),作价25万。另外,位于黄白某壬月畔湾X号房产及车位(作价9万元)已返还给左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实他和左某某、丁某己合开了一家某醇化能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4月份,他们认识了蒋某乙,蒋某乙骗他们说是衡阳市政府能源处处长,到5月份,蒋某乙和他们说在市政府搞到300万的电煤指标,100万一年能赚80万,要他们投资,他们共给了125万现金给蒋某乙,左某某又将其月畔湾一套房子以75万卖给蒋某乙。

(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他和左某某、邱某戊合开了一家某醇化能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4月份,他和邱某戊、左某某通过李某某认识了蒋某乙,蒋某乙骗他们说是衡阳市政府能源处处长,到5月份,蒋某乙和他们说在市政府搞到300万的电煤指标,100万一年能赚80万,要他们投资,他们共给了125万现金给蒋某乙,左某某又将其月畔湾一套房子以75万卖给蒋某乙。2011年6月7日,蒋某乙退回他们20万。

(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和丁某己、邱某戊合开了一家某醇化能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4月份,他和邱某戊、丁某己通过李某某认识了蒋某乙,蒋某乙骗他们说是衡阳市政府能源处处长,到5月份,蒋某乙和他们说在市政府搞到300万的电煤指标,100万一年能赚80万,要他们投资,他们共给了125万现金给蒋某乙,他又将自己月畔湾一套房子以75万卖给蒋某乙。

(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她和蒋某乙是男女朋友,蒋某乙讲他在衡阳市政府能源处当处长,2011年4月份,她和蒋某乙认识了衡阳市X区管委会的李某某,李某某要蒋某照他的妹夫姓某。后来蒋某乙就带她和姓某的、姓某、姓某的一起吃饭。2011年5月份,蒋某乙和她说要买房子,姓某的就带蒋某她去看月畔湾X号房,姓某的就讲要75万元,晚上回来蒋某乙就给她看了购房协议,协议双方某左某某和蒋某乙,还有个收条,是左某某写的收房款75万。她看房产证上是左某某的名字就说没用,蒋某乙说不用管,后来蒋某带她带电器、家某等等。

(5)证人蒋某癸的证言,证实他与蒋某乙是叔侄关系,2011年4月份,他帮李某某家某白某壬事,蒋某乙带着一女的来了,蒋某自己是衡阳市能源处处长,李某某就让蒋某照邱某某生意,后来邱某戊就让他引见蒋某乙,他就约了蒋某乙,后来来吃饭的还有一个姓某的,一个姓某,这两人和邱某戊合开了中醇化公司。后来就没联系过了。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蒋某乙和他有点亲戚关系,以前不认识,后来是办白某壬事通过蒋某癸认识的,蒋某乙说自己是市政府能源处处长,他就让蒋某乙关照他妹夫邱某某生意,蒋某癸就约了他们夫妇、蒋某乙夫归及邱某戊、丁某己、左某某一起吃饭,后来他听说邱某戊找蒋某乙帮忙做了个工程。

(7)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底,通过吴某丁某识了蒋某乙,当时还有左某某、邱某戊在场,共5人。吴某丁某绍蒋某乙说是市政府能源处主任,又说左某某想贷款,但他看了资料后发现不符合贷款资格,后来他就走了。过了几天后,蒋某乙来他们银某说要办信用卡,他就让客户经理陪蒋某建设银某转了50万到他们银某来。后来又碰到两次,蒋某乙还说有个加油站的生意可以投资,他没同意,蒋某乙还送了他一张500元的加油卡。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某乙90年代初在衡阳市能源开发服务总公司工作过,当时公司与耒阳电站有联系,但不是蒋某乙在管,到2003年后,公司就没和耒阳电站有业务了。蒋某乙离开公司后也没有和公司再有业务往来。

(9)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证实他通过李某某认识了左某某、丁某己和邱某戊,虚构有个可以赚钱的生意,就是从河南省平顶山的煤矿发煤到耒阳电站,并讲这个生意在衡阳市政府争取了300万的指标,一年的利润有40%。邱某戊等人共转帐给他共125万元。左某某将位于黄白某某月畔湾X号房产让给他,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价值为75万。后来他还了20万给丁某己。他收到钱与房后没有用于任何投资,而用于购买车位9万元,交本人的养老保险13168.8元,购买家某及电器近8万元,并已经入住左某某转给他的房屋。他已退给邱某戊一台丰田凯美瑞的车辆(车牌为湘x),作价25万,位于黄白某壬月畔湾X号房产及车位(作价9万元)已返还给左某某等人,并说明他的假工作证是2010年11月份花了300元办的。

(10)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蒋某乙38.5万元和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台、衡祁路X号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月畔湾房屋所有权证、地下停车场租赁协议及X号车位收据、银某、发票等。

(11)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月畔湾X号房屋及房产证、房内家某及电器、月畔湾地下停车场租赁协议以及X号车位收据均已发还给左某某。

(1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证实月畔湾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左某某。

(13)地下停车场租赁协议书、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收据两张,证实蒋某乙购买车位花费9万元以及缴纳一年的车位服务费730元。

(14)被告人蒋某乙于2011年8月20日写的同意书及领条,证实蒋某乙将其所有的丰田轿车一辆抵债给邱某戊。

(15)转帐凭条,证实左某某通过建设银某转了63万元给蒋某乙。

(16)购房协议及左某某出某的收条,证实左某某由于产权五年内不能过户的原因,先行与蒋某乙签订购房协议,将月畔湾X号房转给蒋某乙,作价75万转让。

(17)蒋某乙出某的收条三张,证实蒋某乙共计收到左某某等人的款项200万元。

(18)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证实蒋某乙缴纳13168.8元。

(19)发票,证实蒋某乙购买家某20500元、电器41990元,窗帘4280元,灯饰2030元等。

(20)领条,证实丁某己、邱某戊、左某某领回被骗款项384000元。

(21)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的家某、家某、假工作证等。

另查明,衡阳市经信委没有能源处该单位,被告人蒋某乙亦非经信委系统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衡阳市X组织人事科出某的证明,证实无能源处这个单位,亦无蒋某乙此人。

(2)户籍证明,证实蒋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乙认为其给了胡某某5000元钱,经查,被告人蒋某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对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乙又认为其只诈骗吴某丁11万元,经查,蒋某乙在侦查期间对诈骗吴某丁19万元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相印证,蒋某乙亦无证据证明其只诈骗吴某丁11万,故对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乙又认为其只诈骗褚某庚10万元,经查,被害人褚某庚认为蒋某乙诈骗其17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蒋某乙在侦查期间供述为诈骗褚某庚15万,开庭时又认为只诈骗10万元,亦无提交证据证明,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可以认定被告人蒋某乙诈骗褚某庚10万元,故对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乙提出某已将自己一台丰田轿车作价25万元还给邱某戊,另外月畔湾小区的房子及作价9万元的车位均已退给左某某,经查,上述事实有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蒋某乙于2011年8月20日写的同意书及领条予以证明,故对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某白某壬月畔湾的房屋未过户,所有权未转移,应为诈骗未遂,经查,蒋某乙与左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且左某某已将该房产及房产证交付给蒋某乙,只是还未办理产权过户,而蒋某乙也已经购买了家某、电器等并已经入住该房屋,故可以认定蒋某乙已实际控制了该房屋,应为诈骗既遂,故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又认为蒋某乙诈骗总金额只有199万元,经查,蒋某乙诈骗方某某3万、胡某某34万、吴某丁19万、褚某庚10万、褚某辛15万、左某某等人200万,减去案发前已退回左某某等人20万,共计261万,故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又认为被告人蒋某乙已退赃167.4万元,且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系初犯,请求对蒋某乙从轻判处,经查,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采取扣押措施后,蒋某乙返还被害人邱某戊等人38.4万元,月畔湾X号房屋(作价75万)及附属车位(9万元)已返还左某某,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作价25万)已退给邱某戊,共计退赃147.4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26年6月7日止);

二、对被告人蒋某乙的诈骗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对被告人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国安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宾

人民陪审员李某某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丁某己

打印质量责任人:李某某宾校对质量责任人:丁某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某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某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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