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同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4日,被害人李某女朋友杨X在慈利县X村”网吧上网时与康X发生争执,杨X将康X打了一耳光,康X将此事告诉了被害人李X,被害人李X来到“地球村”网吧找到杨X后将其打了一顿,杨X便给柴海波(另案处理)打电话叫他过来,柴海波赶到后与被告人卓某、寇红星(已判刑)持刀追赶被害人李X并用刀将其砍伤,致被害人李X左肘部裂伤、左尺骨鹰嘴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卓某与被害人李X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卓某赔偿被害人李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X对被告人卓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卓某到慈利县公安局通津铺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同伙柴海波、寇红星的供述,慈利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慈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慈利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卓某出生日期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本院查明被告人卓某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卓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卓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卓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卓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卓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良权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柴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