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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金某乙、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赵某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曹某诉金某乙、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赵某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生浩,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乙,男。

被告金某乙,男。

被告金某丙,女。

被告金某丁,女。

被告赵某戊,男。

原告曹某诉被告金某乙、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赵某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唐生浩、被告赵某戊、金某乙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11日与被告已故母亲潘某某(2006年10月23日去世)及五被告签字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即被告因父亲早年病故,被告及母亲经家庭协商将父母二人夫妻存续期间位于本溪市X村X组房屋三间,(76.2平方米)确定全部留给母亲潘某某继承居住生活。同时因母亲生活不能自理,故一致同意将该房屋买给原告。作价为9800元。合同签订时有被告母亲潘某某、五个被告、还有邻居、村委会领导等到场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付款,被告方即时将房屋交由原告居住所有。但由于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转户手续,直到2006年10月23日潘某某死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购买房屋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给予办理房屋转户手续。

被告赵某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房屋买卖所有权人;二、答辩人是卖房者的女婿,卖房时岳父已去世,卖房时应合法继承,但岳母要求将房屋卖给原告;三、卖房时答辩人虽到场签字,是从证人角度签的字;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是的岳父的遗产,应该继承,而不是买卖;五、上述房产属于答辩人岳父的财产,应按照法律予以依法分割继承,请法律依法判决。

被告金某乙、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金某乙、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系潘某某子女,赵某戊为其女婿。五被告因父亲金某阳早年病故,留有房屋三间。后因母亲生活不能自理,2006年8月11日,原告与五被告母亲潘某某(已于2006年10月23日去世)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将位于本溪市X村X组房屋三间(村房字第x,面积76.2平方米)作价9800元卖给原告。合同签订时有被告母亲潘某某、五被告及邻居、村委会干部等到场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契约约定的给付金某义务,后房屋交由原告居住。至今,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人变更登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购买房屋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给予办理房屋转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赵某戊之妻金某某已于2008年9月18日死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买卖契约书、柳峪村村委会的开具的房屋买卖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并已居住使用,被告不予办理房屋转户手续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转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某戊提出继承权一节,因潘某某所有子女即本案被告包括女婿即被告赵某戊在契约书上签字均说明潘淑琴出售与丈夫金某阳的共有房屋时,所有子女即本案被告是同意认可的。现被告提出继承主张已失去了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赵某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视本案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与潘淑琴签订的购买房屋契约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金某乙、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赵某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卖方应承担的过户登记义务。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五被告负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库

人民陪审员韩笑天

人民陪审员钱神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明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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