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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张某乙诉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淋,系本溪明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淋、被告辽宁北辰窗业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被告通过在本溪市劳动大厦招聘招录到原告并与之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司机职务。2009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到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集团人事处通知原告补交从2007年11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诉至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并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的加班费x.6元。经本溪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880.94元。现原告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x.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此劳动争议一案在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答辩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的加班费只有880.94元,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有不同意见。仲裁委员会在对事实进行了取证调查后,认为事实清楚,并做出了最终裁决。答辩人认为此纠纷事实清楚,裁决有效,无需进行再次审理。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请法院对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北辰公司招聘原告为司机,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9月,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北辰公司。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本溪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1年6月3日裁决北辰公司为张某乙补交从2007年11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张某乙加班费880.94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从2007年11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并给付原告加班费x.6元。

另查明:2004年与2009年原告没有加班费,2005年至2008年原告加班费分别为634.77元、50元、601.12元、229.82元,总计1515.71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本高仲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本经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张某乙工资表、加班费补发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不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并补发原告的加班费。因原告无法举证其具体加班时间和天数,故应以具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所提供的加班费明细表为准。根据法律规定休息日加班应发两倍工资,鉴于被告已经按照正常工资支付原告一倍加班工资,还应补发2004年6月至2009年9月加班费1515.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加班费一千五百一十五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乙补缴2004年4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企业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丛博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雷

人民陪审员韩笑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明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某乙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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