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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鲍XX与被上诉人湖南XX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XX,男,汉族,住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股份有限公司。现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女,侗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上诉人鲍X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和(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鲍XX原为长沙XX机器厂的员工,2007年12月31日,长沙XX机器厂被宣告破产。长沙XX机器厂后,鲍XX到被上诉人XX公司技术中心工作,于2011年1月退休。之后,鲍XX以XX公司扣发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分别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分别作出(2011)长劳仲字第X号和(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鲍XX遂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鲍XX所主张权利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和超过仲裁时效,分别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X号和(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鲍XX的诉讼请求。鲍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XX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鲍XX绩效工资、年休假工资及劳务费共计42500元,于2012年3月28日前付清。逾期,则由XX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二、上述案件,一审受理费分别减免后各5元,共计10元,由鲍XX负担。二审受理费各1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各为5元,共计10元,由XX公司负担。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颜莎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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