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XX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X伙同覃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丰宝商贸城大楼前,将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蓝黑色珠阳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藏匿在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一号线汽车美容店宿舍。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收缴并发还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XX的陈述、现某、指认现某及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材料、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盗车辆相关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黄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X是初犯,且认罪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黄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X到案后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是初犯,且认罪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