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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宣学,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被告杨某乙与他人合伙创办温州某公司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创办企业,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婚姻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乙和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

4、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乙于2008年6月10日经工商核准创办企业;

5、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乙于2008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李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未由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9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条未约定还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乙、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

如果被告杨某乙、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某乙、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谷明

人民陪审员邵佳苗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阮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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