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琚某乙。
被告新乡市杰隆橡胶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新乡X区西张门。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琚某甲诉被告新乡市杰隆橡胶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隆鞋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琚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某甲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大门守卫,每月工资3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0年6月1日至8月14日,每天工作12小时,从8月15日至10月19日,每天工作24小时。整个工作期间没有安排休息日,国庆节也没有安排休息。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保险事项。而且拖欠工资至今。原告过度劳累,于2010年10月18日晚9时许,在门岗值班室复发脑溢血,随后在厂方协助下,被新乡X区人民医院救护车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虽已出院,但病情未见好转,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原告家属多次和被告协商希望解决工资补偿事宜,都得不到回应,因此,提起仲裁,但新乡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400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3、支付标准工作日加班费6300元。4、支付休息日工作又没有安排补休的经济补偿金614元。5、支付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济补偿金76元。共计x元。
被告杰隆鞋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原告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4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原告被告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琚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证人琚××、琚××出庭作证。2、就餐卡片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2名证人均系原告的本家、邻某、老朋友,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不予认定。对就餐卡片提出被告厂里免费管职工就餐,不需要办卡,就餐卡片与本案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杰隆鞋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2010年6月至10月的工资表。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工资表上未找到原告的名字,因原告是6月开始上班,6月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的名字正常,但与7月的工资表前半部分一样,后面两页是撕下去又粘上的。工资表未盖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单位的名字,看不出是被告单位的工资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人琚××、琚××出庭作证以及就餐卡片1份,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2010年6月至10月的工资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也没有提交如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琚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闫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