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在灵宝市X村其家中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汤某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2包(计0.7克);同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包,雷某将毒品已吸食;随后又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汤某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4包(计7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8包(计5.4克),从其家中查获含有咖啡因、巴比妥成分的毒品2包(计13.5克)、盐酸吗啡针剂3支及注射器5支。案发后,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2.3克及含有咖啡因、巴比妥成分的毒品12.8克已由公安机关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郝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灵宝市人民法院(2003)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郝某前科情况;灵宝市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刑满释放的日期;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郝某及汤某、雷某对涉案毒品已指认;4、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上缴毒品单据,物证毒品等,证明了查获毒品等的情况、毒品数量及毒品上缴情况;5、证人汤某、雷某、王某甲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郝某贩卖毒品的经过;6、证人马某、乔某、闫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抓获被告人郝某及查获毒品等的情况;7、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人郝某贩卖的毒品和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中含有咖啡因、巴比妥成分;8、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郝某提出:一审认定2010年12月6日其以400元价格卖给汤某斌0.7克毒品及12月8日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毒品的事实不存在;认定12月8日被告人卖给汤某7克毒品的数量错误;原判认定上缴含海洛因成分毒品12.3克及含有咖啡因、巴比妥成分毒品12.8克的事实错误,不存在上缴毒品事实等上诉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郝某提出的一审认定2010年12月6日其以400元价格卖给汤某0.7克毒品及12月8日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毒品的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人汤某、雷某的陈述在卷证实,且能与称量记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及相关物证相印证,能予证实原审被告人实施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审被告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12月8日卖给汤某7克毒品的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称量记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原审被告人、证人的指认照片等证据相印证。原审被告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缴含海洛因成分毒品12.3克及含有咖啡因、巴比妥成分毒品12.8克是错误的,不存在上缴毒品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三门峡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予以证实,证实了2011年1月13日灵宝市缉毒队将缴获的郝某贩毒案涉案毒品,其中含海洛因成分毒品12.3克,含咖啡因、巴比妥成分毒品12.8克予以上缴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提出证人王某乙、马某、乔某、闫某某的证言未经当庭质证及毒品鉴定未向其告知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原审被告人签字确认的法庭审理笔录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等在卷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郝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乙贤
代审判员薛喜梅
代审判员李琦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