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XX屯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某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黄XX和一外号叫“水鱼”的男子看见汤XX右手戴着一条黄金手链,遂由“水鱼”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XX跟踪汤XX的摩托车至贵港市X区X路与江北大道路口经绿灯处,当汤XX停车等候绿灯时,“水鱼”驾驶摩托车在中山路X路桥处放风接应,被告人黄XX下车,趁汤XX不注意,上前将汤XX戴在右手上的价值人民币3011元的黄金手链抢走,坐上“水鱼”驾驶的摩托车逃走,后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周某将该黄金手链溶成黄金块。被告人黄XX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
2011年7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贵港市金港大道三元汽车汽配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黄XX。被告人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黄金块归还被害人汤XX。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XX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黄XX的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现某、指认现某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销售小票、情况说明、金银真伪鉴定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XX是初犯、偶犯。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3、赃物已收缴归还被害人,被害人没有受到损失。综上,被告人黄XX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要求对被告人黄XX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犯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X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黄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XX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收缴归还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黄XX减轻处罚,并要求对被告人黄XX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