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展某某,男,1981年2月11日。
原告杨某诉被告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展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多次因家务琐事生气,并于2009年8月分居。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展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杨某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后没有很好的交流,因家务琐事多次生气。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虽因双方生气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东红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长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