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朱某丁诉被告刘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艳、谢安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丁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丁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1995年8月份双方相识并建立同居关系,在双方同居之前,原告曾收养一女,取名刘某戊芳,随之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深知自己年龄较大,苦心经营自己的感情和家庭,同居十多年来,原告吃苦耐劳,双方曾在南门街拆旧建新一栋房子,又在自来水公司对面兴建了一栋三层楼的门面房。原告希望老有所养,于2008年6月23日与被告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但被告喜新厌旧,2009年5月公然将一王姓女子带回家同居至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虽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还是无动于衷,并让被告的姐姐将原告打伤,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收养的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一定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另外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原告朱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10月14日被被告的姐姐打成轻微伤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
被告刘某戊未进行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反映的侵权人并非被告本人,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无任何联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之前,原告曾收养一女,取名刘某戊芳,现已18岁,在蓝山县读高中。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原、被告闹矛盾,原告朱某丁离家出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休庭后向被告刘某戊核实情况,被告刘某戊表示不愿意与原告朱某丁离婚。另查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4年相识,双方经过长达十余年的同居生活,于2008年6月补办了结婚手续,说明原、被告的结婚是经过双方慎重考虑的,双方有着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移情别恋而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对此事实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现原、被告都年事已高,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一些信任,多一点理解和沟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某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丁与被告刘某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明辉
审判员张艳
审判员谢安义
二O一二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