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宏,河南某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涛,河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岩,河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物流)与上诉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快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邮物流与中铁快运均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1)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邮物流委托代理人刘某宏,上诉人中铁快运委托代理人张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3日,中铁快运作为甲方与乙方中邮物流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可通过书面、电某、传真的方式接受乙方委托,达成委托后乙方应及时将运输服务所需全部手续移交给甲方,甲方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办理有关货物运输手续,并按服务收某标准开据《托运单》;甲方应保证在上述服务过程中货物的安全,如发生货物丢失、短少或损坏,未办理保险或保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赔偿。在甲方违约责任中分别就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延迟送货、因甲方责任将货物错送或错达收某、甲方未按规定将货物及时送达、货物的缺损责任、收某签收某的货损、错用包装标志等使乙方受损等情形约定了甲方承担的不同责任,其中第4项约定“从承运货物时起,至收某签收某止,甲方对货物的遗失、缺少、变质、污染、损坏责任。”2007年12月21日,根据运输合同约定,中邮物流向中铁快运托运货物一批,共计5337件,中铁快运作为承运人出具货物快运运单4张,运单记明托运人为河南某邮物流责任有限公司、收某为合肥邮政集散中心,品名为化妆品,4张某单记录货物总件数为5337件,运费合计为7839元。同日,该批货物装运皖x货车1298件、装运皖x货车4039件。其中,皖x货车于2007年12月22日14时18分,在南某高速277KM处行驶中货物部分散落,高速交警到达现场后,见到散落货物已被过往车辆轧坏,驾驶员把现场简单处理后驾驶车辆离开。后皖x驾驶员将剩余货物运抵安徽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集散中心后,未办理交接手续即自行离开。2007年12月26日,托运人中邮物流、收某安徽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集散中心与货物所有人雅芳(中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雅芳公司)三方对货物进行了清点,发现共损毁货物215件,其中144件为丢失,71件为损坏,另有部分货物包装箱损坏。雅芳公司计算出144件丢失货物价值863811.775元、71件损坏货物价值195363.824元,总计金额为(略).599元。事后雅芳公司将因货损原因未交付客户的货物补发给客户,以2007年12月21日发货时发货清单确认的价格计算,补发客户的货物价值总额为(略).36元;按此方法计算出货损后雅芳公司收某的部分货物价值177789.93元。经过中邮物流与雅芳公司商谈,最后确定中邮物流以雅芳公司补偿客户的(略).36元,减去收某的177789.93元后的50%赔偿雅芳公司,赔偿金额为805491.21元。至2009年3月25日,中邮物流将805491.21元赔偿到位。
原审认为,中邮物流与中铁快运签订长期运输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了在合同有效期内的运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运输服务合同确定的条款在双方的具体运输合同执行中起到原则性的约束作用。中邮物流作为托运人向中铁快运托运5337件货物,中铁快运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了货物快运运单4张,运单记明了托运人、收某、运输货物名称、货物总件数和运费。该运单的出具,形成了中邮物流与中铁快运之间的具体货物运输合同,中铁快运应当依照运单记明的内容,将货物运抵收某处。因运输货物的皖x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散落,造成货物未能全部安全运抵收某处,中铁快运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邮物流要求中铁快运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中铁快运辩称其非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中铁快运虽否认皖x货车是其公司车辆,但其向中邮物流开具运单的行为应视为接受了中邮物流的委托,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货损发生三日后,中邮物流与收某和货物所有人对货物进行清点,确定货损数量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结果有效。但在清点前中邮物流有条件要求中铁快运作为承运人参与清点,而中邮物流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中铁快运参与清点工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结果的产生有一定的责任。中邮物流在赔偿货物所有人时以协商的形式确定了赔偿数额,中邮物流未通知中铁快运参与协商,中邮物流的协商行为客观上未能充分实现保障中铁快运的权益。中邮物流要求中铁快运赔偿损失的诉请虽予支持,但因中邮物流的前述违约行为,中铁快运与中邮物流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中铁快运承担损失80%的赔偿责任,中邮物流自负20%的责任。中邮物流诉请由中铁快运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经查在双方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中,关于甲方违约责任第4项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缺损时中铁快运应承担的责任,该条未约定货物缺损时应支付违约金,故中邮物流要求中铁快运承担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中铁快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邮物流支付644392.96元;驳回中邮物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9元由中铁快运负担8875.2元,中邮物流负担4973.8元。
中邮物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二、一审判决处理不当,让中邮物流承担20%的责任及违约金不予支持没有依据。中铁快运是承运人,发生货损后负有保护货物、通知托运人的法定义务,其不履行派员清点义务,是对自己参与权的放弃,只能以其他各方清点为主,原审把通知义务强加给托运人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约定了30%的违约金,请求200000元的违约金也在逾期货物价值30%的范围内,应当支持。请求改判中铁快运赔偿货物损失805491.2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
中铁快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中邮物流出示了提货证明,证明出现货损事故的运输车辆车号为皖x的货车,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为中铁快运所有或是其所称的“外包车辆”。其要求中铁快运承担责任不应被支持。该车辆并非中铁快运所有,提货人和司机也不是中铁快运的员工。原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以中铁快运“向中邮物流开具运单的行为应视为接受中邮物流的委托”为因,推理出“中铁快运否认皖x货车是其公司车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实属逻辑错误。二、如果中铁快运是货损货物的承运人,中邮物流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中第七条的规定。该条约定,在中铁快运将运输单据全部交付中邮物流后十个工作日内,中邮物流未对合同费用进行书面确认或对争议部分提出书面异议,中铁快运视为中邮物流已经确认。中邮物流即应按本条第1项规定时间进行结算。本案中,中邮物流从未以书面方式向中铁快运提出异议,只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中邮物流对中铁快运的运输行为已经确认且没有异议。二是中铁快运不是承运人,中邮物流不能提异议。三、原审法院对其他三方清点货损的结果确认有效是错误的。中邮物流没有提供运输货物的详单,应为没有履行“如实申报”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中邮物流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铁快运是否是承运人。2、原审对责任的判定是否适当。3、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3日中邮物流与中铁快运签订长期运输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了在合同有效期内的运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运输服务合同确定的条款在双方的具体运输合同执行中起到原则性的约束作用。中邮物流作为托运人向中铁快运托运5337件货物,中铁快运作为承运人于2007年12月21日向托运人出具了货物快运运单4张,运单记明了托运人、收某、运输货物名称、货物总件数和运费。该运单的出具,形成了中邮物流与中铁快运之间的具体货物运输合同,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铁快运应当依照运单记明的内容,将货物安全运抵收某处。因运输货物的皖x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散落,造成货物未能全部安全运抵收某处,中铁快运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邮物流要求中铁快运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中铁快运上诉称其“非实际承运人,出现货损事故的运输车辆皖x货车并非中铁快运所有,提货人和司机也不是中铁快运的员工,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货损发生三日后,中邮物流与收某和货物所有人对货物进行清点,确定货损数量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结果有效。中铁快运上诉称三方清点结果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清点缺损货物前中邮物流有条件要求中铁快运作为承运人参与清点,而中邮物流没有通知中铁快运参与清点工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产生具有一定责任。中邮物流在赔偿货物所有人时以协商的形式确定了赔偿数额,中邮物流未通知中铁快运参与协商,中邮物流的协商行为客观上未能充分体现保障中铁快运的权益。因中邮物流的前述行为,中铁快运与中邮物流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酌定中铁快运承担损失80%的赔偿责任,中邮物流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中邮物流上诉称其不应承担2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邮物流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明确约定了30%的违约金,请求200000元的违约金也在逾期货物价值30%的范围内,应当支持”,经查,《运输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甲方违约责任中第3项仅是对时间上的约定,且约定不明确。该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了货物遗失、缺少、变质、污染、损坏时中铁快运应承担的责任,并且与《运输服务合同》第四条运送进程中的安全要求第1项相对应。因《运输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甲方违约责任中未约定货物缺损时应支付违约金,故中邮物流上诉要求中铁快运承担200000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9元由河南某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4.7元,由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96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平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代理审判员张某欣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聂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