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新区xx镇xx老街X号X室。
被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x诉被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12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x诉称,其于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10月31日在xx公司工作,经常超时工作,单位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后经xx市xx区xx监察部门调查,连劳动用工手续都没有办过。奉贤区劳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去中意公司调查后,已发函通知原告,中意公司已补缴了其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同时向其展示的由中意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系伪造的。原告在中意公司工作期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原告因而劳动合同纠纷才离开中意公司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补偿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二、补发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加班费20,000元;三、给付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高温费800元。
原告闵勇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奉劳仲(2010)通字第X号通知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由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闵勇2010年9月29日投诉上海中意木业有限公司的回复》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两年时效内向权利部门提出主张;
3、信访部门回信1封,旨在证明原告写信向市政府反映被告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及不支付高温费的行为;
4、《劳务纠纷调解书》1份,旨在证明2009年4月,原告向xx区xx镇头桥劳动监察部门申请调解,但调解不成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不是事实,也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同年11月3日,双方对工资做了了结,不存在加班费和高温费。原告的诉讼已经过了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意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a、《劳动合同书》1页,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b、《辞工单》1份,旨在证明由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c、《员工工资结算单》1份,旨在证明双方已就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做了结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便是真实的,原告的主张也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a认为不是原件,且不完整,对证据b无异议,对证据c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b,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3、c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证据a,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左右至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工单》。自2010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劳动部门等政府部门反映被告存在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及不支付高温费的行为。2010年10月25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了《关于闵勇2010年9月29日投诉上海中意木业有限公司的回复》,载明:“……现单位已为你补缴了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另你所反映的单位未与你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高温费的行为,……建议你可通过劳动仲裁或其他司法途径处理解决。”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补偿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07年5月16日-08年10月31日);二、补发加班费20,000元(07年5月16日-08年10月31日);三、高温费800元(07年5月16日-08年10月31日),仲裁委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奉劳仲(2010)通字第X号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通知书,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经审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即便原告已于2009年4月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因此发生中断后并重新起算,但原告的仲裁请求仍超过了仲裁时效,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实体上是否成立,均已不能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获得法律的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xx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xx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