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祝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购买不带票的生铁供应给安阳市利达双海贸易公司时,让供应户程瑞军(另案处理)以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款合计x.83元,均已抵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购买不带票的生铁供应给安阳市利达双海贸易公司时,让供应户从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款合计x.83元,均已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9月26日到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所抵扣税款已由安阳市利达双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份补缴。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程瑞军供述,证人王某乙、邢某丙、王某丁、高某某、陈某戊、李某某、任某某、邢某己、王某庚等证实以及辩认笔录、虚开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完税抵扣证明、补缴税款单据、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够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税款已补缴,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