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东原檀香山X栋X-2。
委托代理人××,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号附X号11-4。
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在被告名下的位于石桥铺南方新城二期9-1-11-X号房屋的产权以及巴南区渝南大道恒大新城X栋X-X号房屋在被告贺小燕名下50%的产权属原告所有,但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至今未过户,故起诉某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
被告×××辩某,我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我多次以电话和邮件的形式通知原告要求过户,是原告自己不配合过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小燕于2003年7月26日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石桥铺南方新城二期9-1-11-X号房屋。同年8月11日为该房办理按揭手续。产权人为被告×××。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以及李方良三人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渝南大道X号恒大城X栋X号房屋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产权人为×××、××-、×××三人共有,其中×××占50%的产权,×××、×××各占25%的产权。于双方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在被告名下的位于石桥铺南方新城二期9-1-11-X号房屋的产权以及巴南区渝南大道恒大新城X栋X-X号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曾要求原告将上诉某屋过户,但至今上述房屋未过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对其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置权。原、被告双方因离婚时签定的离婚协议以及其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离婚协议载明的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将位于九龙坡区石桥铺南方新城二期9-1-11-X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以及要求将巴南区渝南大道恒大新城X栋X-X号房屋在被告名下50%的产权过户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产权人为被告×××的位于重庆市X区石桥铺南方新城二期香榭里小区X-1-11-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二、重庆市X区渝南大道恒大新城X栋X-X号房屋在被告×××名下5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本案诉某费4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某。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某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