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程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程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并且越来越严重,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漠,被告自1997年入住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至今。现原告出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房屋随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0,000元。同时原告表示,房屋产权虽然归原告所有,但同意被告仍然保留居住权,一旦被告从医院出院,愿意负责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
被告程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无异议,双方分居属实,现在同意离婚,离婚后同意原告诉请,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房屋补贴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7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程某。现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因原、被告对孩子抚养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1,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于2010年1月20日对被告做出的疾病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于1997年2月5日住院治疗至今。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产权房,产权登记人为原告,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贴款人民币250,000元,同时被告保留该房屋的居住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双方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离婚后,现在原、被告各人处财产归各人所有;
三、离婚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程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力
书记员凌朝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