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中国xx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金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xx电话,号码为x。2009年7月起,被告对其使用的xx电话费用至今尚未付清。期间,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xx通信费用人民币45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金xx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xx电话,号码为x。同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全球通“50套餐”终端营销活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生效月起,于2009年8月连续使用原告的服务18个月,并承诺在网期限内,按照原告公布的资费标准,每月通信费不低于套餐月租费100元。自2009年7月起,被告停止支付该号的xx电信费用。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8月26日提起诉讼。
审理中,因被告逾期不交纳通信费,原告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欠费金额的每日3‰计算为240.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务受理确认单、全球通“50套餐”终端营销活动协议书、xx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各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理应按约足额缴纳电信费用。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号码为x的xx电话电信费458元;
二、被告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号码为x的xx电话逾期付款违约金240.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书记员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