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日用百货商行,住所地辽宁省XX号。
投资人XX,经理。
原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XX日用百货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X品牌化妆品。2008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对帐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1,158.63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1,158.63元;2、被告支付利息11,944.2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审理中,原告陈述称,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还曾签订和解协议一份,根据该和解协议,现诉请金额中包含45,000元双方当时同意按进场费处理,故原告现在本案中不作为货款主张,另行处理。另外,被告在签订确认函后又支付过1万元,原告还曾给予被告1,370.88元的优惠。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给予被告销售回款5%的市场支持费6237.3元以及0.5%的破损补偿623.7元,现也同意从货款中扣除。故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7,926.75元;2、判令被告偿付利息损失8,227.57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经销合同;2、对帐单及确认函;3、和解协议;4、原告供货清单及凭证;5、被告付款清单及凭证。
被告XX日用百货商行辩称:原告违反独家代理的行业做法,是造成被告货物滞销的直接原因,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索赔数额有误,包括:1、被告在签署2008年10月10日对帐单时还另附明细说明,提出原告应支付被告2006年-2007年的进场费等未从货款中扣减;2、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汇款22,920元,原告对帐单中未计入;3、原告未扣除2005年被告的退货33,044.28元;4、由于原告违反独家代理协议,造成被告积压57,000元的货物无法销售,2008年12月5日被告要求退货,原告未予回复,该笔款项应从货款中扣除;5、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给予总货款5%的市场支持费,用于市场导购、促销活动,但原告诉请中未予扣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明细说明;2、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4月25日的对帐单及确认书;3、发票底联;4、2005年铁路货运单及返货清单;5、2008年12月5日返货申请。
经审理查明:双方存在长期的化妆品供销关系。2008年双方因货款纠纷诉至本院。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原告系XX品牌化妆品供应商,被告系XX品牌化妆品销售商,2007年前双方建有多年XX品牌化妆品经销关系。双方经销XX期间存有误解,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被告认为有部分进场费原告未予冲抵。为此,原告于2008年元月向杨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双方协商达成庭外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原告账面记载应收被告货款计197,956.07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进场费45,000元未支付被告。现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956.07元,原告确认45,000元被告进场费在被告全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后协商解决。二、被告确认签署本协议同时,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余款自2008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直至支付完毕。每月支付时间为当月月底。三、双方再签订新的XX品牌化妆品年经销合同,被告承诺每年经销原告产品完成不低于30万元经销额,经销合同另行签订。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以前所签订的任何协议、合同、文件、来往书信或业务授权等任何文件均废止,之后所发生的来往以本协议约定或签订的新文件的条款为准。五、被告确认如未能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六、双方确认,如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签署后,原告在收到被告第一笔35,000元的欠款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如原告不撤诉,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八、双方无其他争执。九、本协议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执一份,经盖章签字生效。
同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确认被告在合同期内为沈阳周边地区的经销商,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相关人员津贴及促销费用,应由被告制定计划并向原告书面提出申请,待原告批复后方可执行,原告保留在上述区域内发展其他经销商及向客户直销产品的权力,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被告销售回款到款5%的市场支持费用,用于促销导购,等等。
嗣后,原告依据《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按照《经销合同》约定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08年9月供货金额124,745.98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到2008年9月底欠款余额为181,158.63元。2008年10月7日和11月11日,被告又分别付款5,000元。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和解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经销合同》约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付款。2008年10月10日双方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该对帐单对双方即具有约束力。现被告认为该对帐单未扣除2008年前的进场费等费用,根据《和解协议》,双方对于此前的进场费等费用已进行确认,原告现同意将进场费45,000元从对帐单确认的货款中扣除另行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漏计付款22,920元的抗辩,其中12,920元原告称已计入2008年7月份前的付款,该陈述与原告证据显示的供货和付款金额相吻合,并且被告已在2008年10月10日对帐单上盖章确认2008年9月底前的付款,故该笔款项不应再予计算。对于2008年10月7日和11月11日的付款合计1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确属漏计,同意扣除。关于被告提出2005年退货33,044.28元应予扣减的抗辩,鉴于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已将2008年前的欠款进行确认,现被告再次提出要求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违反独家代理协议,造成被告积压57,000元的货物无法销售,应予扣减货款的抗辩,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双方并无独家代理以及积压货物可予退货的约定,相反,合同赋予原告保留在被告经销区域内发展其他经销商及向客户直销产品的权力,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因合同已到期终止,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的市场支持费及0.5%的破损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926.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被告在对帐后未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原告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也于法不悖,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日用百货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926.75元;
二、被告XX日用百货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8,227.5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3元,由被告XX日用百货商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