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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世东,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与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占宜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虞某钧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足半年,后双方各自在广东异地打工,自2009年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故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虞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与原告于2001年就相识了,认识三、四年才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有足够的了解;二、原告诉称与答辩人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不是实,答辩人与原告婚后虽在广东不同的地方打工,但常有电话联系,逢年过节也会相聚在一起,原告在广东跑运输挣钱,答辩人在广东边打工边照顾小孩读书,虽不是经常同居生活,但都是为了家辛苦挣钱,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三、答辩人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郑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对伍小红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

3、对郑某江的调查笔录;

4、对郑某旺的调查笔录;

5、对郑某的调查笔录;

6、对郑某的调查笔录。

以上3-X号证据均为了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近几年来夫妻感情不好,双方自2009年初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虞某对原告郑某的证据,质某意见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2-X号证据证明的内容部分不真实,证人讲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既要打工又要带小孩不方便去原告那边,但原告经常会到被告这边来生活。

被告虞某为反驳原告郑某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对虞某昌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认识三、四年才结婚的,婚前财产的情况,原、被告于2006年7月带养了一个小女孩,被告出资2000多元给原告装修房屋,原、被告婚后买了一辆货车,车牌号是湘x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好;

2、对虞某德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

3、蒋宏海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对郭华松的调查笔录、对李杰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购买了货车湘x在广东搞煤炭运输;

5、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带养的小孩郑某萱已落户的事实;

6、马木文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事实。

原告郑某对被告虞某的证据,质某意见为:1、X号证据是被告亲人出具的证言,对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虽认识三、四年了,但仅见过两、三次面而已,带养小孩是实,但原告当时不同意,是被告坚持要带的;X号证据的来源不符合证据形式,无证人的身份资料;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购买了货车;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收养的小孩未办理收养手续;X号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到底是单位作证还是个人作证不清楚,而且没有保安对人员进出的登记簿,证明内容不见得真实。

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某、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且双方均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作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郑某与被告虞某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05年1月2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未生育小孩。同年7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至今。2006年7月虞某带养了一个女孩郑某萱,但未办理收养手续。

另查明,被告虞某婚前嫁妆有:一张席梦思床、一个六门柜、一个火柜、一套桌椅、一个梳妆台、一个一字柜、两套被褥及其他日用品。虞某另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货车湘x,郑某予以否认,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湘x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郭华松,虞某亦未能提供购车合同等其他证据。原、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虞某系自由恋爱并结婚,虽然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基础尚可,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了解,多注意相处的方式方法,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虞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占宜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虞某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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