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王某某妹夫。
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婚。原告离婚后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离异后女儿随其生活。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因双方均系再婚,各抚养一个孩子,被告脾气不好,性格偏激,常为经济、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去焦作上学的学费两次1980元均有我出,而被告自己的工资不往家里拿一分,还花钱大方,经常向我索要钱财,稍有不顺就生气吵架。为掌握钱财,被告已到了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我常劝被告好好过日子,而被告一点也听不进去,常常无事生非,无端猜疑,整天不进家,一个人在外生活。更有甚者,今年5月份,被告又将自己的东西全部搬走,不辞而别,至今不回家中。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毫无夫妻之情,根本不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辨称,我与原告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现在我生活极其困难,且患有抑郁症和腰椎间盘突出症,我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3万元。原告遗弃我,我要求原告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均系离婚人员。原告黄某乙离婚后带儿子黄某浩与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带女儿程甜甜一同生活。2008年5月底,经人介绍,黄某乙与王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日起,王某某搬到黄某乙家居住,与黄某乙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王某某带个人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牌洗衣机一台。2009年1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经济问题及其它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睦。2010年5月份,王某某将其所有个人财产带走,搬出黄某乙家,从此与黄某乙分居生活。双方婚后无创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王某某与前夫离婚后,婚生女儿程甜甜归王某某抚养。王某某与黄某乙结婚后,程甜甜实际由王某某前夫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在结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经充分了解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不牢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彼此之间不能互相包容,以致外出于王某某在2010年5月份搬出黄某乙家居住,不愿与黄某乙共同生活,因此应认定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黄某乙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要求原告黄某乙支付扶养费3万元一节,因王某某系公共医疗机构医生,具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因遭黄某乙遗弃,请求判令黄某乙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一节,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黄某乙有遗弃王某某的行为,王某某该答辩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无子女抚养和财产方面的争执。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黄某乙和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新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