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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又名冯X)。

委托代理人张凡,滑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冯某某偿还欠款5370元,并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某经营鸡饲料,冯某某是养鸡户,2009年收麦前后,冯某某从孙某某处购买价值4982元的饲料等货物,但未付款。孙某某书写字据后,冯某某签了名,但经孙某某多次讨要,冯某某至今未还。孙某某便将冯某某欠款金额4982元按赊帐价格更改为53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使用孙某某的货物后,未及时付款,并为孙某某签有字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冯某某辩称先付款后送货,但并未提供已付款的证据,孙某某诉请冯某某还款,予以支持,但应按双方原来约定的4982元支付。孙某某擅自增加的其他损失388元,因缺乏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某货款4982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冯某某负担。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上诉称,我购买孙某某饲料均是先付款后发货,然后我给孙某某的送货员签属姓名、货名、件数即可,由送货员将凭证转交孙某某。孙某某为达到讹诈我钱财目的,在我签名的凭证上添加,胡乱涂改,作为欠款证据起诉,一审法院采用该凭证判决我支付该款属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持有上诉人冯某某签署姓名的凭条,主张冯某某偿还饲料款,事实清楚,其应支付孙某某该饲料款。冯某某诉称该饲料款已支付给孙某某的女婿,孙某某不认可,冯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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