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猴X,男,27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一、李X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17时许,在潢川县城关“副食宾馆”住宿的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该宾馆老板李X二的儿子李X一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用吧台上的茶杯将李X一的头部砸开,李X二见状上前与张某某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某某又拿起烟灰缸砸在李X二的手上。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一、李X二的损伤均属轻伤。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17时许,在潢川县城关“副食宾馆”住宿的被告人张某某因索要牙具与该宾馆老板李X二的儿子李X一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用吧台上的茶杯将李X一的头部砸开,李X二见状上前与张某某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某某又拿起烟灰缸砸在李X二的手上。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一、李X二的损伤均属轻伤。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应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6月11日下午17时许,我住在潢川县北关副食宾馆,我在房间里打电话到吧台要套牙具,电话是一个男的接的,他不给我,我俩就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并在电话里对骂了。后我就从房间到吧台找他要牙具,吧台里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孩不仅不给我并且还厉害我,我俩又在吧台吵了起来,我当时很生气就随手拿起吧台上的一个茶杯朝他砸去,茶杯砸在那个男孩的头上,茶杯被砸碎了。那个小孩的父亲对我说他的手受伤了,具体他受伤没有受伤我不知道。茶杯是我们平常用的陶瓷茶杯,带暗花的那种。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X一陈述:今天下午五点多钟,我正在副食宾馆吧台上网,吧台电话响了,我便接了,电话里一位男顾客要牙具,我说每个房间牙具都有固定配置不能多给,对方就在电话里骂我,我说你骂什么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下,从楼上下来一个年龄二十多岁的男子,我当时正上网没太在意,这名男子二话没说,随手拿起吧台上插花的瓷茶杯朝我砸来,正好砸在我的额头上,当时就砸流血了。我父亲李X二、母亲黄XX见我被打了,就一起上来拉他,我见自己头被砸开了就很生气,上来要打他,刚出吧台就晕倒了,后来被送到医院。我父亲只是一直拉着那名男子怕他跑了,我看见那名男子从大厅桌上拿起一样东西砸我父亲,我流血头很晕,没看清是什么东西。
(2)李X一的辩认笔录:李X一辩认X号照片上的人(张某某)系打他的人。
(3)、被害人李X二陈述:我就见猴子从二楼下来就到吧台,我就从沙发站起来往吧台走还没走到,猴子从吧台上放的一个瓷杯用手拿起往李X一头上砸,我上去就拉猴子,他又在茶几上放的瓷大烟灰缸还要去砸李X一,我用右手上去迎,猴子那得烟灰缸砸在我的手上,当时就把我右小指处砸伤。;李X一被砸伤面部出了不少血。猴子砸李X一的瓷杯被砸开两半。
3、证人证言
(1)、证人周XX证言证实张某某从楼上下来用吧台上瓷茶杯将李X一头砸流血了的经过。
(2)、证人黄XX证言证实张某某从二楼下来用瓷杯砸李X一的头,又拿茶几上的一个大烟灰缸又要砸,李X二举起右手往上迎,右手骨折了。
(3)、证人高X证言证实猴子(张某某)把吧台上瓷茶杯拿起来就往李X一头部砸去,当时就把李X一头部砸出血,瓷茶杯也被砸成两半;老板娘对猴子脸上打几耳光,猴子拿起一烟灰缸乱砸,李X二上去拉他,正好砸在李X二右手上的经过。
4、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李X一前额部有皮肤长约4.3裂口,边缘不齐,深及额骨,流血不止,头颅CT未见异常。诊断:前额皮肤挫裂伤。
李X二右手局部肿胀,压痛、畸形,功能丧失,X线片示右第5掌骨远端骨折移位。诊断:有第5掌骨骨折。
5、伤情照片。
6、鉴定结论:李X一、李X二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7、抓捕经过。
8、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款领条。
9、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本人与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亚东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