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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S-x号轿车沿省道338线行驶至马畈镇国强石料厂路口时,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此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胡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在医院预交了800元押金,便对原告不管不问,为了治伤,原告截止起诉前已花费医疗费x元,后因家庭困难,被迫出院,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庭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不属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S-x号轿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畈镇国强石料厂路口左转弯时,遇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豫S-x号轿车的左前角与该二轮摩托车的左侧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655.31元。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后于2010年1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x.9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加强功能锻炼,禁止负重,半月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2月4日胡某某在光山县弦城医院拍片复查后处理意见:①术后康复休息治疗十八个月;②十八个月后取除钢板;③适当加强功能锻炼。2010年1月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3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评为Ⅹ级,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7元。

另查明,受害人胡某某,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系天瑞集团光山县水泥有限公司烧成分厂员工,工资1210元/月。受伤后至今该公司每月支付胡某某400元生活费,受害人胡某某的父亲胡某贵,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胡某某兄弟姐妹8人。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向原告胡某某垫付费用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收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受害人胡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在行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应以被告张某承担70%、原告胡某某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方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其父胡某贵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且胡某贵系非农业户口,该请求予以支持。其儿胡某、其女胡某莉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看均不能证实是其子女,故其儿、女的抚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因没有实际发生,本案暂不予调整,该请求不予保护。关于被告在庭前提出其驾驶车辆不属其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归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26元;②误工费4239元(原告月工资1210元,现仍发400元,(1210元-400元)×157天,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要求误工费十八个月无法律依据);③护理费2640元(原告自己主张);④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⑤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⑥被抚养人生活费552.3元(其父77岁,8837元×5年×10%÷8);⑦交通费酌定2000元(洛阳来回租车);⑧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⑨鉴定费7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受伤造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至目前仍未痊愈,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较大痛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x.56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按比例赔偿外,剩余损失由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即x.49元[(x.56-5000)×70%],减去被告已付的800元,余款x.49元由被告张某赔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x.49元,减去已支付的800元,余款x.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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