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崔某某,男,年龄、住(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崔某某以亳州市豫皖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与姚荣兵签订叁万元投资协议书,约定姚荣兵投资三万元给豫皖酒业,一年定死分红,(月付利一千元整,每月付给)。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协议签订的当日,姚荣兵即将3万元交给崔某某,之后被告崔某某即未再露面。协议期满后,姚荣兵无数次找原告索要投资款及利息,无奈原告陆续给付姚荣兵本金及利息,直到2008年11月原告才将姚荣兵的投资款本金付清,期间原告已付给姚荣兵利息x元。另2006年5月被告崔某某以亳州市豫皖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在原告经营办公地(市政协大院礼堂)搞展销活动,即返利促销活动,实为集资,共在原告处集资10多万元,至今原告负责的集资,被告崔某某还欠x元和促销电话费等2065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将以上款给付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①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给姚荣兵的投资款3万元及利息x元。②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集资款、电话费等计x元。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投资协议。主要证明2006年7月13日被告崔某某以亳州市豫皖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姚荣兵签订协议,约定姚荣兵投资三万元,一年定死分红,(月付利息1000元,每月付给)。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投资协议上签名。
2、14张收条。主要证明被告收到姚荣兵的投资款后一直未能按协议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全部由原告给付姚荣兵本金及利息。截至2008年11月,原告才将姚荣兵的本金x元付清,共付利息x元。
3、还款计划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崔某某在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姚荣兵的投资款实为借款,借期一年,每月利息1000元。并表示于2008年7月15日先还x元,以后按每月利息1000元先还,余款再推后一年还清。
4、收条。主要证明投资协议签订后,2006年7月15日,姚荣兵将x元投资款交给被告崔某某。该收条是在2008年5月10日后补给原告的。
5、返利促销活动宣传单一份及收据、电信资费发票。主要证明被告在2006年5月6日以亳州市老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驻蚌办事处的名义举行凡购买纯粮老池窖酒两件返利20元-60元不等促销活动。该部分返利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共垫付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被告崔某某以亳州市老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驻蚌埠办事处的名义与姚荣兵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乙方(姚荣兵)投资三万元给甲方(豫皖酒业),一年定死分红(月付利一千元整,每月给付)。被告崔某某在甲方负责人栏处签名,姚荣兵在乙方投款人栏处签名,原告在担保人栏处签名。2006年7月15日,姚荣兵将x交付给被告崔某某。之后被告崔某某便下落不明。从2006年8月开始至2008年11月,原告蒋某某共陆续付给姚荣兵利息x元。截至到2008年11月15日原告将姚荣兵的本金三万元还清。2008年5月10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姚荣兵人民币三万元正并托蒋某某担保”收条一张及内容为“此款一直没还,原承诺每月利息1000元整,借期一年,直到现在因生意破产未还。鉴于此愿意和对方商量如何解决”的说明。同时又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在2008年7月15日先还x元,以后按每月利息1000元先还,所剩款再推一年还清”的还款计划一份。之后,被告未能履行其承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崔某某与姚荣兵所签的投资协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后,其与姚荣兵之间的保证关系就已经成立。原告蒋某某已经向债权人姚荣兵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蒋某某依法享有向崔某某追偿的权利。另本案中被告崔某某虽然以亳州市豫皖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姚荣兵签订的协议,由于亳州市豫皖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明辉,被告崔某某签订协议时并无亳州市豫皖酒业有限公司授权,且该协议所盖的章是亳州市老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驻蚌埠办事处,而亳州市老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蚌埠并未设办事处,其与姚荣兵签订协议的行为也无亳州市老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故其签订协议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只能视为其个人行为。被告崔某某与姚荣兵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投资协议,但由于该协议中仅约定了投资数额,及利息给付,结合被告崔某某2008年5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和情况说明可以反映出被告崔某某与姚荣兵之间是借款关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由于本案中被告崔某某与姚荣兵约定的借款本金3万元,月息1000元,其月利率为33.33‰,换算成年利率应为4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规定从2006年8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一年短期贷款利率共调整11次,平均一年短期利率为6.73%,其四倍应为26.92%。故被告崔某某与姚荣兵之间的约定,实际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4倍利率13.08,故对于超出国家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原告蒋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将3万元本金还给姚荣兵,并付利息x元。依据从姚荣兵给付被告崔某某投资款到原告还款共计18个月,按照月息5.61‰(年利率6.73÷12个月)计算应为3029.4元利息,四倍应为x.6元,故原告只能在其已经偿还的合法的x.6元范围内追偿。对于原告多付给姚荣兵的x.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崔某某归还垫付的集资款、电话费等计x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垫付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x.6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送达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3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芳
审判员任波
审判员程晓翔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