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县X村XX路X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杜XX,局长。
上诉人杜XX因XX县建设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1)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原告杜XX建房时实施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村居民建房需经所在的生产队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本案中原告建房时未报主管部门批准,之后也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因此原告所建的房屋一直处于违法状态,被告XX县X乡规划法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妥。被告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XX县建设局(2011)综执罚字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杜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11)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XX县建设局经调查认为杜XX位于津保西路XXX号房屋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于2011年5月10日向杜XX下达了听告字[2011]第XXX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1年5月17日下达了综执罚字[2011]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杜XX位于津保西路XXX号的建筑物(砖混结构平房,正房14.1×12.4,西配房3.9×1.5,东配房3.6×5.1,总建筑面积199.05平方米)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经认定为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杜XX于2011年5月2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杜XX不服,向X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18日,XX县人民政府作出大城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X县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XX所建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XX县建设局经调查取证、召开听证会等相关程序,作出认定杜XX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并要求其拆除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璋水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金占永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