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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杨某与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1963年出生。

原告徐某某、杨某与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杨某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黄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杨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2时许,原告徐某某之夫杨某存驾驶皖x号二轮摩托车沿永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苗桥乡X街西段时,撞在路上石沫后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之夫杨某存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共计10万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原告徐某某、杨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事故科认定书一份;3、火化证一份;4、河南神火总医院病历一份;5、医疗费票据三张及每日清单。

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4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认为,应当提供发票联,而不该提供医保联,并且每日清单显示有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杨某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虽然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所提供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6日2时许,原告徐某某之夫杨某存驾驶自己所有的皖x号二轮摩托车沿永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苗桥乡X街西段时,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被告黄某乙堆放在路上的石沫上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存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x.82元,血液费1085元。2010年1月5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原告徐某某之夫杨某存,因车速过快,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徐某某与杨某存夫妻俩于X年X月X日生育杨某,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原告徐某某之夫杨某存因车速过快,未带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原告徐某某之夫杨某存的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被抚养人杨某的生活费3388.47元×1(年)÷2(人)=1694.23元,合计x.23元,由被告黄某乙赔偿x.49元(x.23元×40%=x.4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杨某存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负担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徐某某和杨某直系亲属杨某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x.8元;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生活费677.69元;

三、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徐某某和杨某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孙更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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