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国正,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东方家俱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东方家俱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东方家俱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4年3月,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期限。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东方家俱材料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二、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东方家俱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15日,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东方家俱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某某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周口市川汇区东方家俱材料有限公司向金某某借款x元整,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两个月,在借款人签章处,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还款x元。下余x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款字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给付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有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在偿还借款的同时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x元,故扣除该款后,下余x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东方家俱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东方家俱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