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龙某丁,女,住(略),系原告龙某丙母亲。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醴陵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参加庭审,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
被告龙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龙某丙父亲。
原告龙某丙与被告龙某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丙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3月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年承担2000元抚养费用。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用,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催要抚养费,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应付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份:1、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原告母亲龙某丁和被告龙某戊已于2008年3月3日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女儿龙某丙由龙某丁抚养,龙某戊每年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龙某丙成人”。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系书证,均来源于国家有关职能单位,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相符,其形式和来源合某,无涂改等暇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某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母亲龙某丁与被告龙某戊在2007年6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一个,即原告龙某丙。被告龙某戊与龙某丁因感情不合某2008年3月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女儿龙某丙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女儿龙某丙由龙某丁抚养教育,龙某戊承担每年贰仟元抚养费,直到成人”。此后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催要抚养费,但被告未付过抚养费。2010年12月,原告外祖母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推诿,此后被告更换手机号码,断绝与原告的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从2008年3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依照抚养协议计算,三年零十个月的抚养费金额为7666.67元。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是做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龙某戊与原告之母龙某丁离婚后,原告龙某丙因年幼随母生活,但被告龙某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龙某戊在离婚时达成的关于原告龙某丙的抚养协议(条款),具有民事合某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某律规定,该抚养协议合某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包括离婚协议订立之后(2008年3月3日)至起诉之前被告龙某戊应当支付而未付的抚养费,和今后原告龙某丙在成年前的抚养费。对起诉之前的抚养费,仅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支付抚养费的证据,故推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抚养费的事实存在,如以后被告龙某戊提交了已付抚养费的有效凭据,可在余下的应付款中冲减。原告未提出变某抚养费金额和支付方式的要求,对今后的抚养费仍应按协议履行。综上,原告龙某丙要求被告龙某戊支付抚养费,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丙的抚养费7666.67元(2008年3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给原告监护人龙某丁;
二、从2012年1月起,被告龙某戊按每年2000元付给原告龙某丙抚养费,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限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龙某戊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
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