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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

被告牛某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31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婚后感情尚好,但是我的婆母对我无事生非,指使我的丈夫对我非打即骂,还打我母亲,我们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牛某宇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很深,婚姻基础相当好。只是婆媳关系不好,并且现在不和父母一块生活,原告所说的婆媳关系不恰也不存在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打原告,更不可能打原告母亲。原告提出离婚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受他人欺骗和指示一时冲动所为。请求法院给我们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31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婚生子牛某宇。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已六年,婚后生育一男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伤害,但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多些宽容,多关心一下对方和家中老人,齐心协力构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鉴于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平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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