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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谭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谭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做出(2011)株石法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3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谭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石峰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石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某云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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