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新乡市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河南某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在牧野区X村与107国道之间,距离107国道东约200米处的水泥路边,当被害人刘某骑电动自行车带李xx从此经过时,被告人崔某用砖头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头枕顶部打伤,抢走电动自行车1辆,抢走被害人李xx1部诺基亚手机及两人现金十几元,经新乡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轻微伤。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动自行车价值969.6元,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作案工具是顺手在地上捡的半截砖,比事先准备工具作案的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望法庭量刑时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新乡X村与107国道之间,距离107国道东约200米处的水泥路边,当被害人刘某骑电动自行车带李xx从此经过时,被告人崔某用砖头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头枕顶部打伤,抢走电动自行车1辆,抢走被害人李xx1部诺基亚手机及两人现金十几元。经新乡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轻微伤。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动自行车价值969.6元,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经法庭告知被害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和放弃该权利应承担的后果后,其明确表示不向法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示意图、照片,刑事判决书,豫北监狱罪犯档案材料,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证明,电动车保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吕某、周某x、苏某、周某x、周某x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王宝峰
代理审判员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