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綦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慧聪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的(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9日,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星公司)摄影师杨丽华接受东星公司的工作任务,在首都机场拍摄了艺人陈冠希抵达机场的照片,并将其中的28张照片上传至互联网(网址为www.x.com.cn)。通过输入用户名、密码,可以浏览并保存该照片。该网站标明东星公司拥有照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网站版权所有者为东星新闻社有限公司。
2009年4月10日,东星公司委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慧聪公司网站使用涉案照片的情况进行公证:登录www.x.com,该网站使用了东星公司摄影师杨丽华拍摄的28张照片中的12张照片,使用时没有为东星公司署名。该组照片的题目为《陈冠希好心情现身北京一改落魄家居形象》,标注的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2009年4月13日,东星公司委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东星公司网站登载涉案照片进行了公证:登入www.x.com.cn,网站上存有东星公司摄影师杨丽华拍摄的28张照片,题目为《陈冠希神秘现身北京机场“潮人范儿”心情不错摆弄手机》,标注时间为2009年4月9日。
后东星公司就慧聪公司使用涉案照片的行为向慧聪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慧聪公司支付图片版权费、使用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慧聪公司未予支付该笔费用。
另查,东星公司与杨丽华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在聘用期间,由杨丽华独立或与他人联合构思、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其所产生的知识产权为东星公司所有。
诉讼中,慧聪公司称已经删除涉案照片,东星公司认可此情况,并撤回要求慧聪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东星公司为诉讼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x元。
上述事实,有(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2009)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劳动合同、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公证书及(2009)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可的事实,可证明涉案照片系职务作品,东星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
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摄影作品应当经过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慧聪公司未经东星公司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照片,未向东星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东星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以删除涉案照片、支付赔偿金等方式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慧聪公司已停止使用涉案照片,东星公司表示认可此情况并撤回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东星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照片的价值、慧聪公司使用涉案照片的情形、使用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至于东星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慧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东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万八千元;二、驳回东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慧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财产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的规定,涉案照片属于时事新闻,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也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因此,被上诉人就时事新闻主张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财产权也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x元明显超过了一般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东星公司辩称:涉案照片不是时事新闻,被上诉人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慧聪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0年4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方面系因为单纯的事实消息仅仅表达了客观事实,不表达作者的思想和感情,通常不具备成为作品的条件,另一方面系为了促进时事新闻的传播,使公众能尽快知悉近期发生的相关事实。而就摄影作品而言,即使其内容系反映时事,通常亦体现了拍摄者对于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的选择,具有作品的独创性,而且使用照片亦非传播时事性消息或相关事实所必需。因此,涉案的关于陈冠希抵京的照片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时事新闻。涉案照片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涉案照片由东星公司员工杨丽华接受东星公司的工作任务所拍摄,系职务作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杨丽华在聘用期间的职务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由东星公司所有,故涉案照片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由东星公司享有。慧聪公司未经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东星公司的许可,在其网站使用了涉案照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照片,且慧聪公司的使用不属于新闻时事的报道行为,故慧聪公司侵犯了东星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东星公司认可慧聪公司已停止使用涉案照片并撤回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慧聪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东星公司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慧聪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照片的价值、慧聪公司使用涉案照片的情形、使用方式、东星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慧聪公司赔偿东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x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慧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已交纳),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