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诺托•弗郎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东新都东站柯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丁•麦尔藤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中庆,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彭某某。
原告诺托•弗郎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托公司)诉被告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灯火公司)、被告彭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诺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中庆,万家灯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托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授权独占取得第x号“ROTO”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即金属建筑配件、锁及螺丝钉、钉子及插销、窗、天窗、门、楼梯及家具用金属配件、金属制窗、换气窗、百叶窗、楼梯、螺旋梯及折叠椅、金属扶手、窗的金属附件。彭某某系万家灯火装饰市场塑板-X号商铺的业主,其在该商铺销售了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门窗五金件产品,万家灯火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者的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商铺销售假冒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与彭某某构成共同侵权。综上,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万家灯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彭某某系租赁关系,仅向彭某某提供销售场地,并没有监督商铺销售行为的义务,而且我公司并不知晓彭某某销售了侵犯诺托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诺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罗德•佛兰克公司(x)注册了第x号“ROTO”文字及组图商标,商标颜色为淡红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建筑配件、锁及螺丝钉、钉子及插销、窗、天窗、门、楼梯及家具用金属配件、金属制窗、换气窗、百叶窗、楼梯、螺旋梯及折叠椅、金属扶手、窗的金属附件。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3月7日至2006年3月6日。
2006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内容为:第x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
罗德•佛兰克公司与诺托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罗德•佛兰克公司许可诺托公司独占使用其享有权利的第x号“ROTO”文字及组图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07年10月26日至2016年3月6日。该合同经商标局审核于2008年8月19日予以备案。
2009年7月29日,彭某某在海淀学院路工商所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装饰材料,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板-X号摊位。
2010年6月22日,诺托公司就彭某某销售诺托五金件的事实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制作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北京万家灯火装饰建材城一家入口处挂有“塑-X号”字样标识的商铺,诺托公司的代理人以280元的价格购买了1套门窗五金件产品,该商铺的销售人员为其开具了一张盖有“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合同登记章”的《万家灯火小额商品销售凭证》,并向其提供名片一张,名片正面显示“北京依嘉阳光房门窗有限公司吴相兵业务主办”,背面显示“设计、制作、安装、售后”、“实德七道密封、海螺型材”、“不锈钢、隔热断桥铝门窗”、“别墅、阳光房制造”、“免费设计、测量、安装一条龙服务”等字样。公证人员将购买的门窗五金件产品现场拍照并进行了封存。万家灯火公司对于彭某某系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北京万家灯火装饰建材城“塑-X号”商铺的经营者身份不持异议,亦认可《万家灯火小额商品销售凭证》确为其开据,但称其不知晓彭某某销售的系侵犯诺托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与彭某某仅系场地租赁关系,无法对彭某某销售的商品真假进行判断。
庭审过程中,法院当庭拆封了诺托公司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门窗五金件产品。诺托公司公证购买的门窗五金件产品的各部件均标注有“ROTO”文字及组图商标,与诺托公司享有权利的“ROTO”文字及组图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除颜色不同外其余部分均相同。将上述门窗五金件产品与诺托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五金件的门窗把手上标有编号,公证购买的产品没有编号,且二者在制作工艺、“ROTO”标识的印刻深浅度、清晰程度、金属的颜色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
诉讼中,诺托公司称每个正品门窗五金件的市场售价为500多元,并称其在发现彭某某销售涉案商品后,向万家灯火公司发过书面律师函,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万家灯火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但表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已经审查过彭某某的商铺,要求彭某某不得再行销售假冒诺托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称彭某某现在已经不销售涉案商品了。
诺托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向法院提交了4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和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并称在本案中只主张5000元的律师费和800元的公证费。
上述事实,有诺托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诺托公司经授权取得第x号“ROTO”文字及组图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任何人不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诺托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诺托公司在购买涉案商品之时取得的名片所记载的信息虽然与工商登记的情况不符,但诺托公司及彭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摊位由他人经营,且万家灯火公司亦表示该摊位仍由彭某某经营,故本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北京万家灯火装饰建材城“塑-X号”商铺的经营者为彭某某,彭某某系本案适格被告。
将彭某某销售的门窗五金件商品与诺托公司的相同商品进行比对,诺托公司的五金件的门窗把手上标有编号,公证购买的产品没有编号,且二者在制作工艺、“ROTO”标识的印刻深浅度、清晰程度、金属的颜色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故彭某某销售的涉案门窗五金件商品系侵犯诺托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彭某某系门窗类商品的经营者,其销售的标注有“ROTO”及组图商标的商品与诺托公司的正品商品存在上述显著差异,且其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销售涉案商品,其亦未证明其销售的门窗五金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知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诺托公司商标的商品,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诺托公司主张万家灯火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者的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商铺销售假冒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与彭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彭某某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五金件,与其实际经营的项目一致,万家灯火公司为其提供收据并无不妥。诺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万家灯火公司知晓彭某某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证明万家灯火公司在知晓彭某某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后彭某某仍然实施侵权行为,诺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诺托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万家灯火公司故意为彭某某销售假冒诺托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主张万家灯火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者的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商铺销售假冒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与彭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彭某某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诺托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对诺托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无证据证明彭某某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诺托公司的损失,侵权获利和损失数额都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据诺托公司的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彭某某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诺托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再支持。诺托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不得销售侵犯原告诺托•弗郎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门窗五金件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诺托•弗郎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诺托•弗郎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彭某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诺托•弗郎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彭某某负担五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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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王兰芝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君婕